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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壢秩字第127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吳聲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7 年12月13日中警分刑字第107006727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聲明為越月美生活坊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越月美生活坊勒令歇業。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越月美生活坊」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其基於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容留已成年女子李氏玉容在上址店內為不特定男客進行撫摸生殖器直至射精之猥褻行為(俗稱「半套」性交易),收費方式為每小時1 節,每節新臺幣(下同)1,200 元,由被移送人從中抽取400 元以營利,餘款則歸李氏玉容。
嗣被移送人因上開行為犯刑法第16章之1 「妨害風化罪」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7 年9 月27日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862 號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 月。
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處越月美生活坊勒令歇業等語。
二、社會秩序維護法於105 年5 月25日新增第18條之1 ,該條第1項規定:「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
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其規定。」
新增之立法理由為:「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
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並應解釋移送應受歇業處罰者為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而非受有期徒刑有罪之個人。
經查,被移送人吳聲明有上開被移送事實,而越月美生活坊為獨資商號,現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等情,業據移送機關提出核屬相符之刑事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商業登記抄本各1 份附卷可稽,又本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862 號刑事簡易判決於107年10月30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是越月美生活坊之負責人吳聲明,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18條之1 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處越月美生活坊勒令歇業。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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