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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壢秩易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受處分人 林家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 年11月13日龍警分刑社字第000000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家豪易以拘留3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壢秩字第43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惟受處分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
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
易以拘留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壢秩字第43號裁定裁處罰鍰3,000 元,該裁定業於民國107 年9 月4日確定。
又移送機關於本件處分確定後即於107 年10月11日將執行通知單公示送達於受處分人,亦有公示送達函文及張貼照片各1 份附卷可查,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62條、刑事訴訟法第62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52條之規定,上開通知係於106 年10月31日生送達效力,惟受處分人迄今未能完納罰鍰,自與「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不完納之易以拘留要件核無不合,則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就受處分人因前揭裁定所應繳納之罰鍰聲請易以拘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茲因受處分人應繳罰鍰3,000 元,以900 元折算1 日,應易以拘留3日(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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