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刑事-CLEM,108,壢秩聲,2,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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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壢秩聲字第2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異 議 人 謝松宇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3日所為之處分(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謝松宇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起至同月24日止,在被害人紀志仁住所即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0弄00號5 樓之門口,連續張貼「請勿浪費電別再擾鄰、請立即拆除監控,請勿監控大樓公共出入空間」等字條,致被害人不堪其擾並報案後,認異議人前揭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第2款之規定,而科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 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係在公寓大廈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及樓梯間張貼公告,該範圍並不得獨立使用供作專有部分,亦與本件裁罰之法條相違等語,爰聲明異議。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000 元以下罰鍰或申誡:一、污損他人之住宅題誌、店舖招牌或其他正當之告白或標誌者。

二、未經他人許可,張貼、塗抹或畫刻於他人之交通工具、圍牆、房屋或其他建築物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定有明文。

該法條立法目的係為保障人民財產權,其中第2款所稱張貼於他人之房屋之行為,係指未經該房屋所有人之許可,擅自於房屋上張貼物品,致房屋污損尚未至毀棄、損壞之情形而言。

經查,被害人報案時雖陳稱住家之梯間未經許可遭樓上住戶即異議人張貼字條,共張貼5 次,發現時間分別為108 年2 月22日6 時、2 月23日7 時、17時、20時及2月24日0 時許,張貼頻率過高等語;

惟其於本件員警查訪、警詢時陳稱社區沒有管委會或主委,張貼公告之地點沒有規範,是公共得出入之場所,…梯間可以自由通行,沒有設門禁管制,電梯也不需磁卡感應,異議人只到5 樓張貼字條,也會把該層樓的感應燈關閉,異議人不會對其他鄰居做同樣的行為,所以認為是在針對其等語。

異議人則於警詢時稱被害人在梯間安裝感應燈,梯間是屬於大樓住戶共同所有,…包含電梯、梯間的電費,都由大樓6 樓住戶來共同分擔的,…其就是在告知5 樓住戶請勿浪費電力等語,參酌異議人及被害人前揭所述,及觀諸現場照片2 張所示,均可認異議人張貼公告地點即樓梯間係住戶得出入之場所,及該社區除未設立規約外,亦未約定張貼公告之相關作業流程,益徵社區住戶未就張貼公告有約明相關規範。

另參異議人為該社區住戶之一,屬該社區建物之共有人,是依上開說明,異議人顯非在他人所有建物張貼,自難謂異議人有未經他人許可張貼於他人所有建物之行為,而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第2款之構成要件。

是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違反上揭規定之行為,而對聲明人為科處罰鍰之處分,於法尚有未合,其處分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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