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羅雋綸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5,00
- 二、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2支沒入。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8年7月29日23時29分許(移送書上雖記載
- (二)地點:桃園市中壢區文化路及長春路口。
- (三)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鋼(鐵)質伸縮
-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四、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製造、運輸
- 五、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持有扣案之鋼(鐵)質伸縮
- 六、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壢秩字第117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羅雋綸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9 月12日中警分刑字第108004166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羅雋綸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5,000 元。
二、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2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 年7 月29日23時29分許(移送書上雖記載 為107 年7 月29日,然比對警詢筆錄,應認為係誤 繕,併此敘明)。
(二)地點:桃園市中壢區文化路及長春路口。
(三)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鋼(鐵)質伸縮 警棍2 支。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器械照片。
四、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
次按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規定:「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五、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持有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2 支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可資佐證。
復查,扣案之綱(鐵)質伸縮警棍,係屬行政院95年5 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中警棍類之鋼(鐵)質伸縮警棍,自屬經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
是被移送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鋼(鐵)質伸縮警棍,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非行,應依法論處。
六、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行為,應依該條論處。
審酌爰審酌被移送人隨身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鋼(鐵)質伸縮警棍,及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另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2 支,係公告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竺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