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刑事-CLEM,108,壢秩,141,2019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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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壢秩字第141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哈亞迪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嘉亞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傑立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萬義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阿麥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11月6 日中警分刑字第108006084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哈亞迪、嘉亞、傑立、萬義、阿麥均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8 年11月2 日21時9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新興路230 巷處,因細故於前揭時、地互相鬥毆,經分局員警據報到場處理,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規定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

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又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二、互相鬥毆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5 人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之供述為據,然參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均辯稱雖有吵架,但無打架行為或互相鬥毆等語,是難僅憑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遽認被移送人當時確實有互相鬥毆之情事。

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被移送人有互相鬥毆之行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範明文不符,自難以前揭規定相繩,是移送機關認定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部分,即乏所據,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2款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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