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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壢秩字第158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蔣慶元
邱榮泰
黃元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11月28日中警分刑字第108006383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榮泰、蔣慶元、黃元廷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8 年11月10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因細故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
第92條規定:「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
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三、移送機關認定被移送人涉有互相鬥毆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之陳述為證。
然查被移送人蔣慶元、黃元廷均否認其等有互相鬥毆,有被移送人警詢筆錄在卷可稽。
而被移送人邱榮泰雖自白有互相鬥毆,然除邱榮泰之自白外,卷內並無其證據可證明被移送人間有何互相鬥毆之行為。
依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僅有被移送人之自白,自不足以認定被移送人有互相鬥毆之行為。
移送機關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有何互相鬥毆行為,難認其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揆諸前揭規定,亦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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