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刑事-CLEM,108,壢秩,27,2019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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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壢秩字第27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A少年(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2 月27日平警分刑字第108000598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A 少年,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1,000元。

二、扣案之鋼質伸縮警棍1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A 少年為民國93年5 月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身份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年1月18日15時許。

㈡地點: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中壢國中901教室外。

㈢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鋼質伸縮警棍一支。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器械照片。

四、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次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亦定有明文。

五、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持有扣案之鋼質伸縮警棍1支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可資佐證,復查,扣案之綱質伸縮警棍,係屬行政院95年5 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中警棍類之鋼(鐵)質伸縮警棍,自屬經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

是被移送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鋼(鐵)質伸縮警棍,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非行,應依法論處。

至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而移送本院裁處,容有誤解,惟移送事實相同,揆諸首揭說明,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移送法條,附此敘明。

六、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行為,應依該條論處。

又被移送人行為時為14歲,乃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減輕處罰。

復審酌被移送人本件行為係在公共場所為之,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及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另扣案之鋼質伸縮警棍一支,係公告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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