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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壢秩字第86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麥克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7 月1 日中警分刑字第108002907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麥克加暴行於他人,處罰鍰新臺幣3,000 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108年5月26日18時30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號3樓處。
㈢行為:被移送人麥克加暴行於被害人GLEYO RIC JUN GOLE(瑞克)。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麥可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被害人GLEYO RIC JUN GOLE(瑞克)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經查,被移送人麥克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發生衝突,並因此導致被害人右眼成傷之事實,惟辯稱:伊係不小心打到被害人云云。
然查,被害人之傷勢為右眼部紅腫,此據被害人自承在卷,則由被害人受傷部位及受傷程度以觀,實與不小心碰觸迥異,益徵被害人係遭被移送人蓄意攻擊、故意傷害所為,故被移送人所辯:係不小心云云,顯屬無稽。
是被移送人有為加暴行於人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於人之違反本法部分,應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81年06月01日內政部警政署座談結論參照),是於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人,而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基於相同理由,亦應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予以處罰。
本件被害人於警詢時陳明不對被移送人提出傷害告訴,有其之警詢筆錄可憑。
依上開說明,被移送人之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論處。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加暴行於他人之規定,應依法處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僅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爭吵,即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他人,已影響公共秩序,兼衡其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及過程、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示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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