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袁明韌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共3行為,各
- 二、扣案之承裝強力膠供吸食所用之塑膠袋2個沒入。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一、被移送人袁明韌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及地點:
- (二)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強力膠)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 (二)經警於在上開地點當場查獲,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
- (三)經警3次當場查獲。
- (四)被告所有、扣案之內有承裝強力膠以供吸食所用之塑膠袋
- 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
- 四、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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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壢秩字第89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被移送人 袁明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8 年7 月11日以龍警分刑字第108001373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袁明韌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共3 行為,各處拘留2 日。
應執行拘留6 日。
二、扣案之承裝強力膠供吸食所用之塑膠袋2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袁明韌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及地點:1 、民國108 年6 月25日23時26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富華街108 前;
2 、108 年7 月1 日18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五福街262 巷內;
3 、108 年7 月3 日9 時55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健行路381巷前。
(二)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於在上開地點當場查獲,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筆錄、同意搜索證明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照片13幀、權利告知書、刑事案件報告書、警詢光碟。
(三)經警3次當場查獲。
(四)被告所有、扣案之內有承裝強力膠以供吸食所用之塑膠袋3 個,其中於108 年6 月25日扣案之塑膠袋因另涉公共危險罪扣案入庫。
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警察機關現場查獲被移送人之非行並詢問被移送人時,應屬同時通知在場之被移送人並為詢問,與警察機關寄發通知書通知被移送人到場後再詢問案情,本質上並無不同,而應認為於現場查獲被移送人非行而為詢問時,即已通知被移送人。
經查,被移送人於上述時間、地點,有3 次吸食強力膠行為,並分別於108 年6 月26日0 時3 分許、同年7 月1 日18時41分許、3 日10時28分許,經龍潭派出所、中興派出所詢問並製作筆錄,有各該調查筆錄在卷可佐,依前所述,被移送人3 次非行,雖未經該案警員另行製作通知單或逕行通知書,然既經警當場通知,並旋為詢問,各次非行間自屬警察機關查獲非行後之另一行為,自當與前次非行分別處罰,而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
又核被移送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且依上開說明,被移送人上開3 次行為,皆應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次數眾多、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並期能藉此導正其重建生活,勿再違序。
四、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強力膠塑膠袋3 個,均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屬被移送人所有,業據其於警詢供述明確,惟其中於108 年6 月25日扣案之強力膠塑膠袋另涉公共危險罪扣案入庫,爰僅就其餘扣案強力膠塑膠袋2 個,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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