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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壢秩易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受處分人 陳坤成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庭於民國108 年1 月15日以108 年度壢秩字第8 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坤成易以拘留5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108 年度壢秩字第8 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 元,惟受處分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十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又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下同)300 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一日。
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五日;
罰鍰總額折算逾五日者,以罰鍰總額與五日之日數比例折算。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案件,經本院108 年度壢秩字第8 號裁處罰鍰5,000 元,該裁定業於民國108 年2 月20日確定,執行通知單亦於108 年4 月22日送達於被移送人等情,有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而受處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執行通知單送達後10日內繳清罰鍰,堪認已符上開易以拘留要件,則移送機關所為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受處分人被處罰鍰5,000 元,因均未繳納,已超過易以拘留最高額4,500 元(計算式:900 元×5 =4,500 元)之限制,自應以該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易以拘留5 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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