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刑事-CLEM,108,壢秩易,32,2019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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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壢秩易字第32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受處分人 李訓墉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2日龍警分刑社字第1080013597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訓墉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108 年度壢秩字第41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 元,惟受處分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

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

易以拘留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108 年度壢秩字第41號裁定裁處罰鍰5,000 元,該裁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6日補充送達於受處分人,並於108 年5 月13日確定。

又受處分人於108 年5 月9 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經聲請機關於108 年6 月20日向新竹監獄送達執行通知單,由受處分人親自收受而合法送達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受處分人固因另案在監所執行中,惟其仍得設法央請親友代為繳納,卻未於期限內完納罰鍰,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茲因受處分人應繳納罰鍰5,000 元,依上開規定,以900 元折算1 日已逾5 日,應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是本件應易以拘留5 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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