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刑事-CLEM,108,壢秩易,51,2019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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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壢秩易字第51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受處分人 劉銘任


許峻瑋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8 年10月8 日以龍警分刑字第1080022195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銘任、許峻瑋各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2 人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108 年度壢秩字第73號裁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 元,惟受處分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

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

易以拘留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處分人2 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108 年度壢秩字第73號裁定分別裁處罰鍰5,000 元,該裁定業於民國108年7 月31日確定,又移送機關於本件處分確定後於108 年8月30日將執行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劉銘任,於108 年9 月22日將執行通知單寄存送達予受處分人許峻瑋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此有本院108 年8 月10日桃院祥秩齊108 壢秩字第73號函及移送機關執行通知單暨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而被處分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執行通知單送達後10日內繳清罰鍰,堪認均已符上開易以拘留要件,則移送機關所為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茲因受處分人2 人應繳納之罰鍰均為5,000 元,依上開規定,以900 元折算1 日,已逾5 日,應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是本件受處分人劉銘任、許峻瑋各易以拘留5 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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