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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壢秩字第214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王銘如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7 月23日中警分刑字第109004560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銘如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2,000 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 年7 月19日19時20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中壢區美樂路與康樂路口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員警於上開時、地當場查獲,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書、調查筆錄、現場照片。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經查,上開違序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為證,是被移送人有於前揭時、地,吸食毒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之行為,堪以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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