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裁罰部分
- 一、被移送人曾喜弘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9年7月31日9時30分許。
- (二)地點:桃園市○鎮區○○路000號4樓。
-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俗
-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 (一)被移送人曾喜弘於警詢時之自白。
- (二)被移送人王姿婷、證人劉敏惠於警詢時之陳述。
- (三)扣押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四)現場照片共1張。
- (五)扣案之氧化亞氮(笑氣)鋼瓶3瓶。
- 三、核被移送人曾喜弘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
- 貳、不罰部分
-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王姿婷於109年7月31日9時30分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王姿婷於警詢中堅詞否認其有吸食笑氣
-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及第22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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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壢秩字第238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曾喜弘
王姿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8 月18日平警分刑字第109002688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喜弘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鋼瓶參瓶沒入。
王姿婷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曾喜弘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 年7 月31日9時30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鎮區○○路000號4樓。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俗稱笑氣)。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曾喜弘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移送人王姿婷、證人劉敏惠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扣押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現場照片共1張。
(五)扣案之氧化亞氮(笑氣)鋼瓶3瓶。
三、核被移送人曾喜弘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曾喜弘為警察獲後坦承被移送行為,態度尚可,以及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情,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又扣案之笑氣鋼瓶3 瓶,係供被移送人曾喜弘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曾喜弘所購入,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沒入。
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王姿婷於109 年7 月31日9 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4 樓,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俗稱笑氣),經移送機關臨檢時當場查獲,因認被移送人王姿婷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非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
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王姿婷於警詢中堅詞否認其有吸食笑氣之行為,被移送人曾喜弘亦稱笑氣是其於網路上購入,其自己吸而已等語。
又證人劉敏惠雖證稱被移送人曾喜弘向其承租鉑金悅社區,社區管理員於109 年7 月31日8 時48分傳LINE給其說「剛剛有人送笑氣鋼瓶過來、昨晚9:12分也送來笑氣、半夜1:55分又送來笑氣瓶、今早又送來。」
,所以過來鉑金悅社區這裡查看等語,然僅憑證人劉敏惠前揭證述,並無從認定被移送人王姿婷曾於上開時、地吸食笑氣,亦難僅憑被移送人王姿婷於上開時、地與被移送人曾喜弘同處一室,即遽認其有上開行為之存在。
復參卷內證據資料,查無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被移送人王姿婷有吸食笑氣之舉,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及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芝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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