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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壢秩字第53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陳敏雄
被移送人 游家城
被移送人 余福荃
被移送人 黃建智
被移送人 張世銘
被移送人 季克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9 年2 月17日中警分刑字第109000783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敏雄、游家城、余福荃、黃建智、張世銘、季克忠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機關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敏雄、游家城、余福荃、黃建智、張世銘、季克忠於109 年2 月2 日16時許於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前,意圖鬥毆而聚眾,認被移送人等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行為而移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所稱之「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構成要件,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經查,被移送人等人雖坦承有至現場,惟均否認有何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
茲就被移送人各自辯解及本件之事證析述於下: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辯解:1.被移送人陳敏雄辯稱:游家城於109 年2 月1 日晚上一樣在上開地點因為喝酒亂摸我女友臀部,我今天到店裡遇到他要理論,游家城嗆我要輸贏,隨後我就打電話給余福荃,之後余福荃開車載被移送人黃建智、張世銘、季克忠到現場等語。
2.被移送人游家城辯稱:109 年2 月1 日我和陳敏雄有糾紛,他們今天是來找我談,可能講話音量比較大,店家老闆娘就報案說有打架,但沒有打架,他們有拿東西嚇我。
3.被移送人余福荃辯稱:我接到陳敏雄來電,他說他女友被游家城亂摸臀部,陳敏雄今天去店裡剛好遇到游家城跟他理論產生糾紛才叫我去助陣調解,然後我就開車載黃建智、張世銘、季克中過去現場,剛開始我們心平氣和再講,游家城喝醉酒越講越激動,跟我們嗆聲叫我們有種打他,我才去開後車廂拿木棒嚇他,之後老闆娘報案說有打架。
4.被移送人黃建智辯稱:我是接到余福荃來電說要出門去兜風來載我,後來就開車到上開地點,下車後跟余福荃找陳敏雄,剛開始我們都心平氣和在講,後來游家城喝醉酒越講越激動,跟我們嗆聲又叫我們有種打他,余福荃就去開後車廂拿木棒,我一樣拿木棒去嚇嚇他。
5.被移送人張世銘辯稱:我接到陳敏雄電話才跟余福荃、黃建智、季克中一起到場,陳敏雄說他和別人有糾紛要我們到場幫忙關心,完全沒有打架,我們只是到場關心。
6.被移送人季克中辯稱:游家城喝酒後亂摸我朋友胸部,我們今日來店裡剛好遇到他,我朋友就跟他理論,游家城嗆陳敏雄要輸贏,我朋友就打電話給余福荃,余福荃就開車載黃建智、張世銘和我來現場,之後店家就報案說有打架。
(二)綜上,從各被移送人之辯解內容互核以觀,僅能證明各 被移送人知悉被移送人陳敏雄與游家城間有糾紛,雖然 均於上開時、地到場,惟各移送人到場之初,意圖究竟 僅是一般調解、勸架或者幫助釐清事情爭端,仍有疑義 ,尚難以斷定被移送人基於爭鬥毆打之意欲而前往眾合 ,移送機關復未提出被移送人確有意圖鬥毆而聚眾行為 之具體客觀事證,尚難遽認其有移送意旨所指之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四、從而,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行為,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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