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刑事-CLEM,109,壢秩,119,2020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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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壢秩字第119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被移送人 謝孝謙


李建辰


王守毅


羅俊宇


劉名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4 月23日園警分刑社字第109001101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孝謙、王守毅、羅俊宇、劉名鴻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一氧化二氮(笑氣)鋼瓶肆瓶、氣球參個均沒入。

李建辰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謝孝謙、王守毅、羅俊宇、劉名鴻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 年4 月17日23時45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街00號(黃金海岸商務汽車旅館608室)內 。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一氧化二氮(俗稱笑氣)。

三、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謝孝謙、王守毅、羅俊宇、劉名鴻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移送人李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押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現場照片共18張。

(五)扣案之一氧化二氮(笑氣)鋼瓶4 瓶、氣球3個。

四、核被移送人謝孝謙、王守毅、羅俊宇、劉名鴻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謝孝謙、王守毅、羅俊宇、劉名鴻為警察獲後坦承被移送行為,態度尚可,以及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情,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又扣案之笑氣鋼瓶4 瓶、氣球3 個,係供被移送人謝孝謙、王守毅、羅俊宇、劉名鴻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謝孝謙所購入,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沒入。

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李建辰於109 年4 月17日23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黃金海岸商務汽車旅館608 室)內,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一氧化二氮(俗稱笑氣),經移送機關臨檢時當場查獲,因認被移送人李建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非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

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李建辰於警詢中堅詞否認其有吸食笑氣之行為,被移送人謝孝謙則稱笑氣是5 人共同平分等語,而其餘被移送人均未提及被移送人李建辰有無吸食笑氣一事,是僅憑被移送人謝孝謙前揭所述,無從認定被移送人李建辰於上開時、地有吸食笑氣之行為,復觀卷內證據資料,查無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被移送人李建辰有吸食笑氣之舉,又移送機關雖於現場查扣一氧化二氮(俗稱笑氣)鋼瓶4 瓶及氣球3 個,仍不足認定被移送人李建辰確有吸食笑氣之事實,亦難僅憑被移送人李建辰於上開時、地與其餘被移送人同處一室,即遽認其亦有上開行為之存在。

是本件移送機關認定被移送人李建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行為部分,即乏所據,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及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芝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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