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移送人黃志煜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9年6月1日11時15分許。
-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G66汽車旅
-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
-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 (二)證人鄭伊婷之證述。
- (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 (四)現場照片1張。
- (五)扣案之鋼瓶1瓶、使用過之氣球1個。
-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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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壢秩字第169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被移送人 黃志煜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6 月15日楊警分刑字第109001739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志煜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鋼瓶壹瓶、使用過之氣球壹個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黃志煜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6月1日11時15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G66 汽車旅館)。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俗稱笑氣)。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鄭伊婷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現場照片1張。
(五)扣案之鋼瓶1 瓶、使用過之氣球1個。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笑氣之行為,有上揭事證可稽,是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鋼瓶1 瓶、使用過之氣球1 個,係被移送人所有,並供以違反本法所用,業經被移送人自陳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芝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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