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壢秩字第172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廖偉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6 月17日中警分刑字第109003720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偉忞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富士強力膠參條(含盒子)、裝有強力膠塑膠袋參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廖偉忞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 年6 月5 日13時50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號4樓。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裝有強力膠塑膠袋3 袋、富士接著劑3 條(含盒子)、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4 張。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次數眾多、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並期能藉此導正其重建生活,勿再違序。
四、扣案之富士強力膠3 條(含盒子)、裝有強力膠塑膠袋3 袋,均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