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刑事-CLEM,109,壢秩,208,2020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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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壢秩字第208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王凱祥



劉仁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
民國109 年7 月16日中警分刑字第109004384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凱祥等、劉仁崇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王凱祥、劉仁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 年7 月8 日4 時40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0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因細故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移送機關當場查獲。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互相鬥毆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又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雙方互毆或加暴行於人未至傷害部分,應可援引本法第87條第2款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意見參照)。

經查,本件被移送人互相鬥毆後,被移送人均不提起刑事傷害告訴,然被移送人互相鬥毆,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是依上開說明,就本件被移送人之行為,本院仍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反動機、目的、手段、所受之刺激、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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