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刑事-CLEM,109,壢秩,218,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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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壢秩字第218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董文呈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7 月28日中警分刑字第109004612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董文呈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鋼瓶壹支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董文呈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7月20日20時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馬卡龍汽車旅館 106號房內)。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 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俗稱笑氣)。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臨檢紀錄表1紙。

(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扣案之鋼瓶1支。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笑氣之行為,有上揭事證可稽,是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鋼瓶1 支,係被移送人所有,並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所用,業據被移送人自陳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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