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刑事-CLEM,109,壢秩,225,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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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壢秩字第225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禹棠



被移送人 吳聲偉


被移送人 廖經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7 月31日中警分刑字第109004793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禹棠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

二、吳聲偉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2,000元。

三、廖經瑋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5,000元。

四、扣案之氧化亞氮(俗稱笑氣)鋼瓶2 瓶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 年7 月24日14時10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馬卡龍汽車旅館 110號房。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俗 稱笑氣)。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吳聲偉、廖經瑋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員警於上開時、地當場查獲,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書、調查筆錄、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扣案之笑氣鋼瓶2瓶。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經查,上開違序事實,業經被移送人吳聲偉、廖經瑋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笑氣鋼瓶2 瓶為證,是被移送人吳聲偉、廖經瑋有於前揭時、地,吸食毒品以外之迷幻物品笑氣之行為,堪以認定。

四、被移送人禹棠雖否認其有吸食笑氣等語。然查被移送人廖經瑋於警詢時陳稱:我們3 個人都有吸笑氣等語。

而被移送人禹棠於警詢時自陳其打電話給被移送人廖經瑋,發現他在馬卡龍旅館,就過去找他聊天等語,可知被移送人禹棠及廖經瑋間應為朋友關係,被移送人廖經瑋並無設詞陷害被移送人禹棠之動機,可認被移送人廖經瑋之陳述可採。

是被移送人禹棠有於前揭時、地,吸食毒品以外之迷幻物品笑氣之行為,堪以認定。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被移送人禹棠否認犯行、被移送人吳聲偉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移送人廖經瑋提供笑氣供被移送人吸食之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扣案之笑氣鋼瓶2瓶,係被移送人廖經瑋所有,並供以違反本法所用,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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