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刑事-CLEM,109,壢秩,226,202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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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壢秩字第226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詹佩儒




陳祈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7 月31日中警分刑字第109004723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佩儒、陳祈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詹佩儒、陳祈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7月23日22時5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000 號2 樓(馬卡龍汽車旅館 108號房內)。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 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俗稱笑氣)。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少年胡○秀、林○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臨檢紀錄表1紙。

(四)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五)現場照片共5張。

(六)扣案之鋼瓶3支。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笑氣之行為,有上揭事證可稽,是核其等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另依警詢筆錄所載,扣案之鋼瓶3 支係證人即少年胡○秀所購買,惟移送意旨未提及少年非行部分是否已為另案移送,且無證據證明該鋼瓶現仍存在,故不另為沒入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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