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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壢秩字第229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林宗賢
曾翊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8 月7 日中警分刑字第109004979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宗賢、曾翊泯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林宗賢、曾翊泯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 年8月1日4時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林宗賢、曾翊泯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證人李恩德、廖清鴻之證述。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
又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雙方互毆或加暴行於人未至傷害部分,可援引本法第87條第2款予以處罰;
再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移送人林宗賢雖矢口否認其有參加鬥毆,辯稱其徒手攻擊對方係自我防衛云云;
被移送人曾翊泯則辯稱我沒有攻擊對方,也沒有參與鬥毆云云,惟查,證人李恩德於警詢時證述其當時在世紀帝國KTV (桃園市○○區○○路000 號)1 樓看到林宗賢在旁邊與人有糾紛,有跟其中一位路人(即曾翊泯)動手到,曾翊泯動手打到朋友被移送人林宗賢,然後其制止林宗賢,…只有曾翊泯跟林宗賢互毆,其跟廖清鴻只有勸架而已;
證人廖清鴻則證稱渠在世紀帝國KTV (桃園市○○區○○路000 號)門口與朋友曾翊泯等車的時候,有跟其中一位路人(即林宗賢)發生糾紛,林宗賢動手打了其朋友,後來他們雙方就吵了起來,渠就將曾翊泯拉開,對方是他朋友把他拉開,…只有曾翊泯跟林宗賢互相打架,渠跟李恩德是在旁邊勸架而已等語,互核證人之證詞及被移送人上開陳述,均可證被移送人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因肢體碰撞產生糾紛,進而互相鬥毆,且證人制止勸架猶未罷手,被移送人斯時顯具傷害犯意,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是被移送人以前詞置辯,均否認互毆,核係事後卸責之詞,即無可採。
再本件被移送人互相鬥毆後,被移送人雖未提起刑事傷害告訴,然被移送人互相鬥毆,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是依上開說明,就本件被移送人之行為,本院仍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反動機、目的、手段、所受之刺激、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芝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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