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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壢秩字第50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劉耀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9 年2 月18日中警分刑字第109000882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耀仁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劉耀仁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 年2 月12日下午7時許。
(二)地點:桃園市中壢區文化二路與元生一街口。
(三)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鋼(鐵)質伸縮 警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劉耀仁於警訊時之供述。
(二)扣案之伸縮警棍1支可證。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又內政部警政署以81年5月22日(81)警署行字第34517號及內政部以81年4 月29日台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警察機關配備機械種類規格表之器械,非經內政部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如有違反依法處罰。
另參照行政院95年5 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A 號函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規定警棍之規格為木質警棍、膠質警棍及鋼(鐵)質伸縮警棍」,是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隨身攜帶之鋼鐵材質之伸縮警棍1 支,屬「非經內政部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之警械」,即業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堪以認定。
又按「僱(任)用警衛、保全人員、巡守人員或依法執行稽查公務人員之機關、機構、學校、公司、行號、工廠、民間守望相助組織,得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申請許可購置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同辦法第8條第1項及第3項復規定:「經依前條申請許可購置之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或防暴網,應集中保管,並列冊送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備查。
異動時,亦同」、「警械執照應每二年換領一次。
持有人應隨身攜帶,並不得轉讓或借與他人使用,如有毀損、遺失或滅失,應即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申請補發」,是除警棍持有人任職之機構申請許可購置核准,並領有警械執照外,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攜帶伸縮警棍1 支等情,經警查獲無誤,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2 張在卷可佐,而被移送人本件被查扣案之鐵製三節警棍一支,係屬行政院95年5 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中警棍類之鋼(鐵)質伸縮警棍,自屬經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
被移送人亦於警詢時稱「平時放車上防身用」,故被移送人亦非上開所述領有警械執照之人,是被移送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行為,應依法論處。
被移送人固抗辯其係為防身而持有,不知道該棍棒有電及功能,也不知道是違禁物,然被移送人既未依法向警察機關申請持有,其持有即非適法。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後態度及其年齡智識、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又扣案之電氣警棍1 支,係內政部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2 項後段、第23條之規定,不論是否屬行為人所有,應併予宣告沒入,且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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