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刑事-CLEM,110,壢秩,10,2021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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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壢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劉威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 年1 月14日中警分刑社字第110000222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威廷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3,000 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12月27日1時41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街000 號(新站優生活社區中庭 )。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以含酒精之不明液體潑灑於 地面並點燃焚火,顯有致生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林恩笠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翻拍畫面7張、現場照片5張。

三、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已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所謂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之處罰要件,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而在道路旁燃燒垃圾即離去,稍有不慎即可能造成火災,顯有致生危害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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