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壢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鍾肇賢
查孟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12月25日平警分刑字第109004219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駁回。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鍾肇賢、查孟婷於民國109 年3 月27日10時0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00 弄0 號夢鄉汽車旅館103 號房內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一氧化亞氮(俗稱笑氣),為移送機關之員警循線查獲,,應認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
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等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係發生在109 年3 月27日,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社會秩序維護法移送書暨警詢筆錄在卷可佐,惟移送機關係於109年12月31始移送至本院中壢簡易庭,此有本院收狀章之日期可稽,是移送機關將本件移送本院已逾2 個月之期間,依前開規定,本院應將本件移送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處理。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