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刑事-CLEM,110,壢秩,19,202104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壢秩字第19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TIBPALA AUTTAKORN(泰國籍)




SAIMUN APICHAI(泰國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 年2 月20日中警分刑字第110000656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移送不受理。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0 年1 月2 日1 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因細故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經立法院修訂並由總統於110 年1月20日公布施行,其內容為「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而修正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規定之內容為:「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次按同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左列各款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一、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

,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既屬專科罰鍰案件,行為人違反上開規定,應由警察機關依法處分,法院簡易庭對行為人已無審判權,依同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諭知不受理。

三、查移送機關移送被移送人本件違序行為的時間為110 年2 月20日,有移送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 頁),係在上開修正規定施行之後,依法應由移送機關自為處分,惟移送機關未及時注意上開修正而為本件移送,尚有未洽,應依法諭知不受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