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9年12月23日6時26分許。
- (二)地點:桃園市○○區○○里○○路○段00號一樓大廳。
- (三)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 (二)扣案之空氣槍1把、彈丸74顆。
- (三)現場照片3張及扣案物照片2張。
- (四)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 (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
-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 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壢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張哲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12月30日中警分刑字第109008624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哲凱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空氣槍壹把、彈丸柒拾肆顆均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 時間:民國109年12月23日6時26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里○○路○段00號一樓大廳。
(三)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 把,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空氣槍1 把、彈丸74顆。
(三)現場照片3張及扣案物照片2張。
(四)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卷可稽。
(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查扣案類似真槍之空氣槍雖無殺傷力,惟該類似真槍之空氣槍,其外觀與真槍無異,令人難辨其真偽,有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所附上開空氣槍照片存卷可稽,且被移送人無故持該槍行走於月眉路一段57號一樓大廳門口之公共區域,足以使他人誤認為真槍,而心生畏懼,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被移送人此部分違序之事實,堪予認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空氣槍1 把、彈丸74顆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並據被移送人供明在卷,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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