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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壢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許興仙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 年1 月6 日平警分刑字第1100000606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興仙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1 支把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1月2日21時40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
(三)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鋼(鐵)質伸縮警棍1 支、具殺傷力之折疊刀1 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搜索筆錄及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照片。
(三)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1 支、折疊刀1 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同條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
又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3項及第14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電擊棒」乃行政院95年5 月30日院臺治字第0000000000A 號函公布「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定之警械;
是電擊棒除依法令之特定人可為持有外,非經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此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稱「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
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持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 把及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鋼(鐵)質伸縮警棍1 支等情,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並有扣案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被移送人固辯稱攜帶鋼(鐵)質伸縮警棍之目的僅是為了防身,沒有看過車上的折疊刀,折疊刀非其所有云云,惟其所攜帶之鋼(鐵)質伸縮警棍1 支及折疊刀分別屬查禁物及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並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被移送人以防身為辯,尚難認屬正當理由,另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乃在處罰攜帶行為,至於所攜帶之具殺傷力器械係屬何人所有,則非屬構成要件,是扣案之折疊刀1 把縱非屬被移送人所有,仍不影響被移送人確有上開攜帶具殺傷力器械之行為,附此敘明。
綜合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及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第24條第2項之規定,從一重(即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又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1 支為公告查禁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之規定宣告沒入之。
另本件扣案折疊刀1 把,固係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惟被移送人既供承上開扣案物非其所有等語,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佐證扣案之折疊刀確屬被移送人所有,又上開扣案物亦非屬查禁物,爰不予宣告沒入,末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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