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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壢秩字第87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謝志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0 年10月6 日中警分刑字第1100068864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志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玩具槍1把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0年10月2日21時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街00號前。
㈢行為:於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為警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A1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玩具槍照片。
㈣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紀錄表。
㈤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 把。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經查,上開違序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1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玩具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復有玩具槍1 支扣案為證,是被移送人有於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堪以認定。
又扣案之玩具槍雖無法擊發,然外觀上均與真槍頗為相似,此觀諸玩具槍照片即明,併參查獲當時之時、地,被移送人將上開外觀與真槍無異之玩具槍出示並做出拉滑套之動作,已經引起證人A1之恐慌,此經證人A1證述明確,堪認被移送人持有上開扣案玩具槍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玩具槍1 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並供以違反本法所用,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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