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壹、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
-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0年10月22日20時23分許。
- (二)地點: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停車場。
- (三)行為:被移送人以「你他媽的」、「你當我他媽的是小角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述。
- (二)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三)現場錄影光碟1張
-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
- 貳、不罰部分:
- 一、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於110年10月22日下午7時50分許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本件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壢秩字第92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吳政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 年11月1 日中警分刑字第1100073422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政原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吳政原其餘被移送部分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10月22日20時23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停車場。
(三)行為:被移送人以「你他媽的」、「你當我他媽的是小角色」、「你告訴員警編號我一定有辦法處理你們」等不當言詞辱罵員警,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述。
(二)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現場錄影光碟1張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
其保護之法益乃係為保障公務員行使職務,以維護公務運作之順利進行,若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即有礙於國家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益。
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對警員出言穢語,核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程度、品行、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於110 年10月22日下午7 時50分許在上開地點之停車場電梯口,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鐮刀1 把,因而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違序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無非以被移送人攜帶鐮刀1 把為據。
然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稱:當時拿著鐮刀是因為要去女友家幫忙修剪樹木,包包裡還有樹枝剪和束線帶,當時會把鐮刀拿出來是因為我不想用手按電梯,所以用鐮刀按電梯,當時會在電梯處來回走動是因為上下電梯要磁扣,但因為我女友不在,我無法聯絡到他,無法搭乘電梯,後來我就回車上等她等語。
關係人林莉倩於警詢中稱:我之前與被移送人是男女朋友,我於110 年10月20日或21日時確實有跟被移送人說想要工具修剪花草樹木,被移送人有帶鐮刀、樹枝剪和束線帶來我家,但當時我外出,被移送人拿鐮刀按電梯是因為我們不喜歡徒手按電梯等語。
足認被移送人於上開地點攜帶鐮刀僅係為林莉倩修剪樹木,並非無正當理由,自難逕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繩,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