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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壢秩字第51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被移送人 張佩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9月2日龍警分刑字第111002298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佩莉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張佩莉於民國111年7月7日8時32分,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透過手機使用臉書APP,以暱稱:「張佩莉」名稱,在其個人臉書頁面上,轉貼散佈「10個台灣傭兵,在屋被俄俘虜,俄參謀總長說:全部打包送中」、「中說:他們不是正規軍。
隨你們處理。
麻煩大了~」等不實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因認朱旭光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之行為。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次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規定。
惟所謂「散佈」者,乃散發傳佈於公眾之意,是本條項款之非行,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佈於公眾之目的,並於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將該謠言散發傳布於公眾,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構成本條項款之非行。
四、經查: ㈠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於其臉書頁面上,轉貼散佈「10個台灣傭兵,在屋被俄俘虜,俄參謀總長說:全部打包送中」、「中說:他們不是正規軍。
隨你們處理。
麻煩大了~」訊息等情,經其於警詢時自陳於卷,且有上開不實文章之臉書畫面截圖在卷可參,是被移送人有將上開不實謠言散佈公眾之客觀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移送人雖坦認有上開散布之客觀行為,然否認有主觀之犯意,並辯稱:我是看到訂閱的YOUTUBE頻道帳號「SHA SA 薩莎 Cawa」發布而得知上開訊息,看到當下我很擔心臺灣男生被送去中國,因此才張貼此文等語。
㈢被移送人張貼之內容,非屬事實,有外交部函文、新聞稿在卷可參,可認被移送人未能明確分辨消息之真偽便隨之起舞,除思辨能力與智識能力均有不足,所為亦要無可取,然上開訊息非為被移送人自行憑空捏造,當係被移送人於觀看他人之訊息後,出於善意提醒之動機而轉貼至臉書,尚難逕認被移送人有何明知該訊息為不實事實,而捏造謠言散發傳佈於公眾之行為。
此外,移送機關亦未能提出證據足以證明系爭訊息在被移送人轉貼至其個人臉書後,致所見所聞者畏懼與恐慌等情事,依上開說明,被移送人所為本件行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應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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