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刑事-CLEM,111,壢秩,11,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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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壢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王煜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1月25日中警分刑秩字第111000543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煜佳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摺疊刀壹把、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貳把、鋼珠彈貳顆,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12月20日23時25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開山刀1 把、摺疊刀1把、鋼珠彈2顆(其他危險物品)及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空氣槍)2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現場勘察照片簿。

(三)扣案之開山刀1把、摺疊刀1把、鋼珠彈2顆及玩具槍2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以下罰鍰;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移送人遭查獲之空氣槍外觀、尺寸與真槍近似,若非近距離觀察,應難辨真偽,足使一般人懷疑為真槍而心生畏懼乙情,有上開扣案空氣槍及照片在卷可參,且被移送人同時攜帶鋼珠2顆,可供隨時擊發,是此舉已生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應堪予認定。

另被移送人所攜帶之開山刀1把及摺疊刀1把,顯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其他危險物品之非行。

被移送人以一行為同時違反上開規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前段之明文,從一重之違反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警惕。

五、扣案之開山刀1把、摺疊刀1把、鋼珠彈2顆及玩具槍2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本案違法行為所用之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3款、第24條第2項前段、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000 元以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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