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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壢秩字第35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陳克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6月22日中警分刑秩字第111004144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克林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克林於民國111年6月19日1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六星旅館206號房持有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把、二氧化碳鋼瓶27支及鋼珠彈76顆(下稱系爭物品),嗣因逾時未退房,經旅館人員報警後,警方到場並於206號房車庫內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內當場查扣,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固有明文。
惟上開條款規定係以類似真槍之玩具手槍無殺傷力,不過行為人無正當理由而攜帶之,而其攜帶於客觀上有以可致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者,乃予處罰,是該條款所定「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認定,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不可有類似真槍被查獲,即一概認為有危害安全之虞(司法院廳刑一字第280號函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移送人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警方查扣系爭物品等情,惟否認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非行,辯稱:系爭物品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妍妍」之女子、「崇森」之男子所有,「妍妍」是伊友人介紹給伊承辦貸款之人,「妍妍」請伊從載他回花蓮並了解貸款事宜,伊遂於111年6月18日至中壢區接「妍妍」並前往中壢夜市,中間「妍妍」之男友「崇森」亦加入,之後「妍妍」表示要去旅館休息,伊就載「妍妍」、「崇森」至六星旅館休息,過程中車上都沒有任何違禁物,到六星旅館後,因為伊開車很累就去睡了,一直到111年6月19日下午接到旅館人員電話才起來,後來警察就來並查扣系爭物品,伊發現系爭汽車在伊睡覺過程中有人使用過,系爭物品不是伊的等語。
(二)關係人即六星旅館人員葉奕良於警詢時證稱:111年6月19日凌晨2時許,被移送人與一名女子駕駛系爭汽車至旅館206號房消費,稱要休息3小時,後來又有一名男子稱是206號房訪客進入房間,同日中午11時許該名女子駕駛系爭汽車離開後又回到旅館,下午1、2時許該名陌生男子開始進進出出,嗣後大約下午2時許,該名女子及男子就離開,剩被移送人在房內,後來4時許伊就報警等語,而六星旅館之監視器畫面亦顯示「妍妍」於該日11時13分曾駕駛系爭汽車離開旅館嗣後並返回,是被告辯稱系爭汽車於其睡覺期間曾遭移動等語,並非無稽,則系爭物品是否為被移送人所有,而於其駕車進入旅館時已攜帶、放置於系爭汽車,或係「妍妍」駕駛系爭汽車離開旅館後所放置於系爭汽車上,並非無疑,移送機關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系爭物品為被移送人所有、攜帶,是被移送人違序行為嫌疑尚有不足。
(三)再依系爭物品查獲時所處地點,係六星旅館206號房車庫內之系爭汽車內,並非不特定人所得出入,且有排除他人進入權利之場所,可見當時情形並無何危害安全之虞,遑論有何致公眾得輕易見聞而心生畏懼可言,難謂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尚無危害安全之虞,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僅以被移送人有系爭物品被查獲,即一概認為有危害安全之虞。
(四)綜上,本件依卷附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移送人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自應為其不罰之諭知。
(五)又被移送人所為既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且扣案系爭物品無證據證明係被移送人所有,且並非查禁物,自無從單獨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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