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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壢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鍾雨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0800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雨軒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2年1月19日23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之3,電聯其妹鍾玉葶,謊稱其人身安全遭控制,請鍾玉葶拿新臺幣1萬元救援,鍾玉葶因而撥打110報案專線,請警方一同施救。
嗣員警到場未發現上情,因認被移送人係故意向公務人員謊報災害,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之規定等語。
二、按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固有明文。
該款規定之立法意旨謂:謊報災害,常使公務員疲於奔命,且可能影響真正災害之搶救,故參考日本輕犯罪法第1條第16款為本款之規定,而日本輕犯罪法第1條第16款係將「誣指他人犯罪」與「謊報災害」2者分列,而我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僅就「謊報災害」設有處罰規定,故本院認該款之災害應係僅指人為災害(例如:火災)或天然災害(例如:颱風、豪雨、地震、雷擊),而與誣指他人犯罪有間。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有故意向公務員謊報災害之行為,固以被移送人、鍾玉葶之陳述,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為論據。
惟查,上開謊報內容係涉妨害自由之刑事犯罪,並非前開法條所稱可能造成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之災害,揆諸前開立法意旨,縱若被移送人上揭所述全為不實之指摘,亦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之規範無涉。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及法條所規範之非行,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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