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刑事-CLEM,112,壢秩,24,2023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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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壢秩字第24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被移送人 劉泊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民國112年4月17日以楊警分刑字第112001420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泊麟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瓦斯槍壹把及氣瓶壹支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劉泊麟於民國112年2月21日21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里○○路000號,因與友人有糾紛,而持有瓦斯槍對陳祥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高鈺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檔風玻璃各開1槍,後經查扣瓦斯槍1把、氣瓶1支。

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分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上揭時、地持上開扣案物,進而毀損他人車窗前檔玻璃之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扣案瓦斯槍1把、氣瓶1支、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移送人之自白為真實。

復觀該瓦斯槍驅動鋼珠後可擊破車窗玻璃,而被移送人自陳係因與人發生糾紛,而將持本件扣案物為上開違序行為,可見其攜帶上開扣案物之行為並無正當理由,再者,被移送人持之向他人車窗以瓦斯槍發射鋼珠之情,應有事實足認確有危害他人財物之虞。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規定。

復被移送人之一行為違反同條款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從重處罰之。

經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量罰後,適用違反情節較重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有危及公共秩序,影響社會安寧之虞,雖未持以傷人,但用以毀損他人財物確有不該,兼衡其違序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示儆懲。

四、又扣案之瓦斯槍1把、氣瓶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應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4條第2項、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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