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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壢秩字第28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被移送人 楊小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園警分刑社字第112001414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小瑩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扣案之開心炮10包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2年4月13日13時50分許,將數枚開心炮丟擲在桃園市立觀音高中校門口,產生巨大爆裂聲響,滋擾該校並驚嚇周邊民眾,顯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等語。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保護之目的,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
該條規定所謂「藉端滋擾」,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滋擾學校及附近居民安寧乙節,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開心炮10包及證人吳健民之證詞為證,堪信為真實。
被移送人於人群往來之學校門口,以丟擲開心炮之方式製造巨大聲響噪音,引起學生與住戶之擔憂,其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自難認有正當理由。
是被移送人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事實,應堪認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手段、情節、目的、行為後坦承之態度,兼衡其等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扣案之開心炮10包,係被移送人所有,並供以違反本法所用,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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