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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壢秩字第40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被移送人 黃瑜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2年度6月15日龍警分刑字第112001584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瑜智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與關係人許家綺原為配偶,離婚後因小孩扶養照顧問題互有紛爭,被移送人意圖使關係人受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而於民國112年4月25日22時2分許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向員警報案指稱「關係人於112年4月21日19時至1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附近,無正當理由持手機一路跟隨及錄影被移送人至車旁,無故跟隨被移送人」,移送機關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意圖他人受本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上開規定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復有明文。
次按意圖他人受本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其處罰要件以行為人認識其行為有可能造成他人受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處罰,進而決意為誣告的心態始屬之。
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被移送人於112年4月25日22時2分許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向員警報案指稱「關係人於112年4月21日19時至1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附近,無正當理由持手機一路跟隨及錄影被移送人至車旁,無故跟隨被移送人」等語,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認關係人違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而於112年6月12日以龍警分刑字第1120013461號處分書處關係人罰鍰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不服處分遂向本院聲明異議,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以112年度壢秩聲第8號裁定撤銷原處分等情,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壢秩聲第8號卷核閱無訛。
(二)次查,依關係人於111年4月21日拍攝被移送人之錄影畫面所示,關係人拍攝關係人與被移送人之子上車後,於車輛後方等待,隨後被移送人即下車離去,而關係人拍攝被移送人車輛及行為之時間至少39秒,且與被移送人之距離由遠而近,可知關係人客觀上確實有跟隨及持手機錄影之行為。
又參卷內關係人與被移送人於家事事件中之和解筆錄、家事事件相關資料及對話紀錄,可知雙方離婚後就子女會面交往之事互有嫌隙、欠缺信賴,則被移送人對於關係人之行為較敏感、缺乏安全感,故將關係人單純為保障權利就履行交付子女義務錄影存證之行為,解讀為無正當理由跟追,乃屬常情,堪認被移送人應屬對於關係人行為之誤解或懷疑,且非無所憑據,尚難認其主觀上有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虛構杜撰或就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等情事,自無從遽認被移送人有誣告使之受罰或明知實情而作虛偽之陳述之故意。
(三)從而,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虛構,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被移送人前述行為即屬誣告,自不得遽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繩,爰逕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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