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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壢秩字第47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陳威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7月13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5357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威凱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2年5月21日,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鎮暴槍及空氣槍共7把。
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同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上揭規定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又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則該法第65條第3款規定所謂「危害安全之虞」,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必須其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行為,客觀上可致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始能加以處罰,並非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被查獲,即一概認為有危害安全之虞。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攜帶類似於真槍之鎮暴槍及玩具槍,有警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至4、30、39至49頁)。
惟被移送人自陳:其係將上開玩具槍放於所駕駛之汽車內,經員警攔查後,始主動拿出來給警方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移送機關之移送書亦同此記載(見本院卷第1頁)。
可知被移送人並無於戶外取出上開玩具槍,致使周遭之人得輕易見之而誤認為真槍,亦無以上開玩具槍射擊之行為,且一經移送機關之員警攔查,被移送人即自行自取出上開玩具槍,可見當時情形並無何危害安全之虞。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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