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刑事-CLEM,112,壢秩,49,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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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壢秩字第49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燕南飛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7月24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5652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燕南飛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扣案之電擊棒1支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7月15日23時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B1(歡唱新天地)。

㈢行為:於前揭時、地,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電擊棒)。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移送機關現場紀錄表、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現場查獲照片。

㈢扣案之電擊棒1支。

三、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

次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亦有明定。

查被移送人所攜帶電擊棒,係屬行政院75年6月27日台75內字第13403號函核定、95年5月30日臺治字第0950023739A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之電氣警棍棒之一種,前經內政部81年4月29日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被移送人復未依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申請許可持有,是被移送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電擊棒行為明確,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電擊棒1支,係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問是否屬被移送人所有,均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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