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刑事-CLEM,113,壢秩,53,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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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字第53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蔡承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7月18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6129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承均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7月5日12時41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地下道。

(三)行為:被移送人無故於上開時、地,撒冥紙滋擾公共場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現場錄影光碟及照片。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上開違序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影像及照片在卷可佐,堪信為真。

是以,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處。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撒冥紙之過程對公共場所產生滋擾,雖尚無造成他人實質損害之情狀,其非行之行為仍應予以非難,又綜觀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與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第一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第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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