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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蘇昱橙
被移送人 馬揚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3月6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13374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昱橙、馬揚凱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球棒貳支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2月6日21時10分整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號前。
㈢行為:於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各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球棒1支。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關係人許銘喻之陳述。
㈢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㈣扣案之球棒2支。
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本條款所謂之「器械」,乃指除竹木、石頭等自然界之物質外,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人力製作供人持用之物品。
查,被移送於首揭時、地為向關係人許銘喻討債,因而持本案球棒示眾,經被移送人於警詢自承,核與被移送人陳博勛、關係人許銘喻之陳述相符,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堪信為真,而本案球棒質地堅硬,持之攻擊均可輕易傷人,而被移送人為向許銘喻即取出示眾,其雖未造成許銘喻傷害,然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可知該行為已造成他人恐慌,難信為正當理由,是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應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學經歷及違反義務程度、並未造成許銘喻實際傷害、查獲後尚屬配合調查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球棒2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亦係供違反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應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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