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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何智凱
被移送人 陳子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民國113年3月6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1771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智凱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
陳子豪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
扣案之折疊刀1把、球棒1支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2月20日8時56分。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何智凱、陳子豪分別無正當理由攜帶具 有殺傷力之器械即折疊刀1把、球棒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陳述。
(二)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各2份及照片8張等件附卷可稽。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四、經查,被移送人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分別攜帶折疊刀1把、球棒1支,惟被移送人陳子豪辯稱係為打棒球等語,然該場所顯非打棒球之場地,亦與被移送人到場慶生之目的不符,是被移送人陳子豪以此為辯,自不足採。
又觀卷附扣案照片,本案球棒及折疊刀均為金屬製成,球棒質地堅硬,折疊刀刀鋒銳利,均可輕易使他人受傷,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
是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分別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折疊刀1把、球棒1支之違序事實,堪予認定。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序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球棒1 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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