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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字第30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被移送人 李宗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4月11日楊警分刑字第113001710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宗明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李宗明於民國113年4月11日12時34許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前方之人行道處,以擴音器多次高呼:「楊梅分局分局長,我這邊有警察推人的影片,你要看嗎?」等語,製造噪音,且經警方多次勸阻後仍不停止,核被移送人之行為可認係藉端滋擾公共場所,已妨礙大眾之安寧秩序,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移送裁處等語。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次按警察機關移送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併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規範。
另按違反本法行為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30條第1項亦有規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裁判可資參照)。
四、經查,上揭違秩情節,移送機關係以被移送人之警詢筆錄、密錄器畫面及扣得之擴音器資為論據。
然經本院勘驗警方所提供之密錄器畫面,被移送人僅有只使用擴音器稱:「楊梅分局分局長,我這邊有警察推人的影片,你要看嗎?」等語,隨後被移送人經制止便放下擴音器(影片名稱:2024_0411_122231_001,影片時間2分29秒至2分35秒),依密錄器畫面所示,被移送人雖前後與警方有多次之言語交談,但實際被移送人有以擴音器發聲之畫面,僅有上開短暫不到10秒之畫面,此與移送書所載被移送人手持擴音器「多次複誦數次」之情,顯有未合。
五、是被移送人是否有違秩之事實,尚有合理懷疑之處,又社會秩序維護法既準用刑事訴訟法,移送機關自應負起舉證責任使本院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否則移送機關應承擔舉證不足之不利益。
綜上所述,尚難率認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舉,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移送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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