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刑事-CLEM,113,壢秩,57,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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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字第57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被移送人    李啟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以楊警分刑字第113003026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啟睿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1,000元。
扣案之警銬1副沒入。
事實證據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6月27日18時30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楊梅區自立街某處。

(三)行為:未經許可,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警銬1副(自行將警銬銬於左手腕,無法解開而至派出所求助)。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扣案之警銬1副、現場照片6張。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又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再按本辦法規定得申請許可定製、售賣、持有之警械,以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為限,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甚明。

經查,上開違序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自承不諱,被移送人攜帶警銬1副,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器械之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警銬1副係查禁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之規定,不論是否屬行為人所有,應予沒入。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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