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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聲字第9號
移送 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異 議 人 鄭雅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37073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移送機關之員警喬裝客人於民國113年4月30日21時35分許,進入桃園市○○區○○路000○0號3樓內,由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按摩每70分鐘新臺幣(下同)2000元、抓龍筋每40分鐘2000元之代價進行服務。
異議人於按摩過程中脫去喬裝客人之員警內褲,欲為員警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即俗稱打手槍之際,隨即為警當場取締查獲,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規定(下稱社維法),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曾對喬裝客人之員警進行半套性交易之服務,抓龍筋僅是進行攝護腺保養,並不會碰觸到生殖器,雖然接近但實際上並未碰觸,而員警雖有脫褲子,但這是因為為避免按摩精油浸濕褲子。
異議人實際上並未違反社維法,均係員警自導自演,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上開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案件時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次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
從事性交易。
但未符合第91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自治條例規定者,處3萬元以下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款、第80條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性交易」,其定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修正理由,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條:「本條例所稱性交易,指有對價之性交及猥褻行為」為同一之解釋,故指行為人與顧客間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而言。
四、查異議人於警詢時堅詞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從事半套性交易之行為,經本院綜覽全卷,僅有員警拍攝現場之照片、IG對話紀錄截圖及員警職物報告可為佐證,移送機關雖以若抓龍筋無提供半套性交易,豈會與一般按摩不同時數、相同價格,然價格之出入與異議人於本件是否有提供半套性交易仍非全然等同,而原處分機關對於取締經過,僅能函覆本院略以:取締過程無法提供相關影像、錄音等事證等語,本件既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有上開從事半套性交易之情事,自難遽認異議人有違反社維法第80條第1款之行為,揆諸前揭意旨,應為不罰之諭知。
準此,原處分課處異議人罰鍰,即有未當,異議人請求撤銷該處分,非無理由,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由本院另為不罰之裁定。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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