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刑事-CLEM,89,壢交簡,789,2001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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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壢交簡字第七八九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以爆竹炸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炸燬者者為他人所有之建築物乙節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因過失以爆竹炸燬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項所規定之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係犯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應準用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論處。

公訴意旨認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被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經此刑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佩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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