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刑事-CLEM,89,壢簡,1131,2001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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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一一三一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遊戲場業,竟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起,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七八號其所經營之「志昇圖書軟體」(下稱志昇圖書)店內,擺設有固定程式之主機板,並透過遊戲卡匣,以電視顯現影像之格鬥天王機台十七台,供不特定之人投幣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嗣經警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被告陳志強固不諱言有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及有如現場檢查記錄表所載機檯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查獲機台均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欲規範之電子遊戲機,志昇圖書應屬商業登記種類之娛樂業,本件僅違反商業登記法云云。

惟查,被告於上址經警查獲之機台除有電腦軟體遊戲機二十台外,尚有格鬥天王十七台,而格鬥天王機台均有固定程式之主機板,再以遊戲卡匣透過電視機顯現影像,每次投幣新台幣十元,可玩二次,顯與電腦軟體遊戲提供消費者至國內外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供人娛樂,且為計時收費之型態有別,此觀經濟部商業司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經(八九)商七字第八九二0五八五三號函亦明,自不得等同視之。

此外,復有現場檢查記錄及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各一紙,相片影本十七幀附卷足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若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書記官 蔡明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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