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刑事-CLEM,89,壢簡,1242,2001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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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一二四二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貳台(大舞台壹台、小瑪莉變異體壹台;

內共含IC板貳片)賭資新台幣壹仟陸佰叁拾元及代幣貳佰柒拾柒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未經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二五三號其所經營之花綠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動賭博機具大舞台、小瑪莉變異體各一台,連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迄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賭博機具二台、賭資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三十元及代幣二百七十七枚。

二、前述事實,業經被告甲○○坦白承認,復有當場查獲如主文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二台(內共含IC板二片)、賭資一千六百三十元及代幣二百七十七枚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堪以認定。

被告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斷。

扣案如主文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二台(內共含IC板二塊)、賭資一千六百三十元及代幣二百七十七枚,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若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書記官 蔡明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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