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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一二六二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甲○○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為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一巷四五號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敏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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